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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韦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飞夏|时间:2023年06月26日|78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广西xx市

负责人:陈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航,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夏,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韦xx,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公务员,住广西xx市xx区。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分行)与被告韦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xx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航、李飞夏、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银行xx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韦xx偿还借款本金98493元、利息32848.85元、费用118021.25元,三项共计249363.10元(此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2日,此后利息以9849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韦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1日,韦xx向xx银行xx分行申办xx银行漓江信用卡“桂荷包”业务,在阅读了解《xx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和《xx银行漓江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内容并承诺遵守章程和合约内容后签署领用手续。2018年9月12日,xx银行xx分行经审批后发放给韦xx,信用卡卡号为96×××50,额度为100000元。韦xx使用该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根据合同约定,韦xx所欠款项应按《xx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和《xx银行漓江信用卡(个人卡)信用合约》的规定和收费标准进行计收。截至2020年10月22日,韦xx未偿还借款本金98493元、利息32848.85元、费用118021.25元。为维护xx银行xx分行的合法权益,xx银行xx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xx银行xx分行的诉讼请求。

xx对xx银行xx分行主张其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费用过高,希望法院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调低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被告韦xx(乙方)向原告xx银行xx分行(甲方)申请办理xx银行信用卡,并填写《xx银行漓江信用卡“桂荷包”业务申请表》,主要内容:“1.本人声明本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属实。2.本人已阅读了本申请表所附的《xx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xx银行漓江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的条款,本人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韦xx在《xx银行漓江信用卡“桂荷包”业务申请表》上签名。《领用合约》主要内容:第三条对账单及还款的第5项规定“乙方同意承担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利息、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违约金等)、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第四条利息和收费第2项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起至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限最长为56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享受免息优惠,乙方应按本合约及《章程》相关约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支付相应违约金”。第3项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部分)不计付利息”。xx银行xx分行受理申请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韦xx发放了xx银行漓江信用卡,卡号为96×××50。韦xx持有xx银行漓江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期偿还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xx银行xx分行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xx银行漓江信用卡“桂荷包”业务申请表》及其附件《xx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xx银行漓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记录凭证、个人信用报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清单、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韦xx向xx银行xx分行申请办理xx银行漓江信用卡业务,韦xx在《xx银行漓江信用卡“桂荷包”业务申请表》上签名,并承诺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xx银行xx分行批准该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xx银行xx分行按照约定向韦xx发放信用卡,韦xx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韦xx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因此对xx银行xx分行要求韦xx偿还透支本金98493元及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利息约定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费用、利息及复利叠加总和过高,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利息、费用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韦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8493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照《xx银行漓江信用卡章程》、《xx银行漓江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但利息、费用的总和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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